燕大校字[2017]2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支持表现良好的研究生更好地完成学业,根据《河北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实施细则〉的通知》(冀财教[2017]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由省政府和燕山大学共同出资设立,用于奖励我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在学制期限基本修业年限内表现优良的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全日制(全脱产)研究生。
第二章 奖励标准、比例与申请条件
第三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分为一等、二等、三等三个等级,奖励标准、比例如下:
研究生层次 |
等级 |
奖励标准(元/年) |
获奖比例 |
博士研究生 |
一等 |
10000 |
10% |
二等 |
5000 |
20% |
三等 |
2000 |
50% |
硕士研究生 |
一等 |
8000 |
10% |
二等 |
4000 |
20% |
三等 |
1600 |
50% |
推免硕士研究生和录取到我校的优质生源硕士研究生(参照当年硕士研究生复试及录取办法),入学当年享受一等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不再参与学业奖学金评选。
第四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参评学年未受过纪律处分;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无抄袭剽窃、弄虚作假等学术不端行为;
4.积极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
5.学习成绩良好,参评学年所有课程(含必修环节、实践教学)及培养方案规定的其他内容(如开题报告、中期考核、预答辩、答辩等)考核均按期通过。
第五条 我校与科研院所等其他研究生培养机构之间联合培养的学籍在我校的研究生,可参与我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定。
第六条 在学制期限基本修业年限内,因国家和学校公派出国留学或校际交流在境外学习的研究生,仍具备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参评资格。当年毕业、参评学年因私出国留学、疾病、创业等原因未在校学习,学籍状态处于休学、保留学籍的研究生不具备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参评资格。
第七条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评定。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进入选修博士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第八条 获得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的学生,可以同时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和研究生校内助学金等其他研究生奖助政策资助。
第三章 评审与申诉
第九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以研究生的道德品质和学习成绩为基本条件。根据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研成果、社会服务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按学年进行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依法依章的原则。
第十一条 新入学的硕士研究生,学院按照同一培养方案录取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提出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如录取成绩相同,复试成绩高者排名靠前。
第十二条 实行综合测评的研究生,根据参评学年评选范围内综合测评成绩排序,通过民主评议等方式提出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不实行综合测评的研究生,学院应根据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申请条件,采取预审、竞赛、公开答辩等方式,实行差额评选,提出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
第十三条 各学院评审工作委员会提出本学院获得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学生建议名单,在学院范围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各学院评审工作情况和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学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四条 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学生,可在学院公示阶段向所在学院评审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诉,学院评审工作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学生对学院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学校公示阶段向学校学团工作系统评优评先、奖助学金评审等工作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五条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评审工作情况和评审结果提交学校学团工作系统评优评先、奖助学金评审等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审定后提交校长办公会,通过后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四章 发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并资金拨付后,学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一次性拨付到获奖学生的银行卡中。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学业奖学金的发放工作,不得截留、私分,确保学业奖学金用于奖励表现优良的学生。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学院可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学院的实际情况制定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细则,报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燕山大学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实施办法(暂行)》(燕大校字[2014]225号附件2)同时废止。